第一条 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保证我省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行医、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卫生部《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规定》、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技术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通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包”,是指与履行职务有关,通过赠予方式给予或获得的现金、有价证券、信用卡、购物卡等经济利益。
本办法所称的回扣,是指医疗器械、设备、卫生耗材(检验试剂、卫生材料等)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购销活动中给予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现金、有价证券、信用卡、购物卡,以及以支付旅游费用等形式给予的经济利益。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患者推销、代销卫生材料、器械、药品、保健品、美容化妆品等,或要求患者到其指定药店购药,从中提取费用的,以收取“红包”、回扣论处。
部门或科室组织推销、代销的,责令其如数上交非法所得,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诊疗和医药购销等活动中,不准以任何名义索要、收受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的“红包”、回扣。
(一)管理、服务、监督和监测对象;
(二)患者及其家属;
(三)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卫生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
(四)其他与职务活动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对无法拒收的“红包”、回扣,应及时上交本单位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索要、收受“红包”、回扣,不及时登记、上交,或不如实登记、上交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1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ZI 0000元以上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多次索要、收受“红包”、回扣;未经处理的,按累计金额计算给予行政处分。
(二)按照索要、收受“红包”、回扣数额的2倍以上扣发奖金或补贴。
(三)医护人员索要、收受“红包”、回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按照广东省卫生技术人员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规定,延迟其申报技术职称资格年限Z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与其履行职务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红包”、回扣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实习生、进修生触犯第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所得外,取消实习、进修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聘用人员触犯第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所得外,一律辞退。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下属部门,索要、收受“红包”、回扣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数额不满10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将“红包”、回扣集体私分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的作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索要、收受“红包”、回扣的行为,予以袒护包庇或不认真查处的,予以通报,取消该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红包”、回扣的,按收受“红包”、回扣论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介绍或代为赠送“红包”、回扣的,按收受“红包”、回扣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所收缴的“红包”退回患者;确实不能退回的,可用作支付困难患者的医药费用。所收缴的回扣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在立案之前,主动如数上交所收“红包”、回扣的;
(二)在立案检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或单位未掌握的问题的;
(三)所收受的“红包”、回扣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外情节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领导干部收受“红包”、回扣的;
(二)索要“红包”、回扣的;
(三)收受“红包”、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因收受“红包”、回扣受到处理后重犯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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